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镇**村**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菜市场寻找扒窃目标。随后张某某在卖鱼的摊位用镊子从一名男子口袋里夹出五十元现金,但现金掉在地上。被害人发现被扒窃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这时保安温某某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控制并报警。被害人将被盗现金从地上取走后随即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抵达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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