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百信菜市场出口处,将0.15克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
经审查,张某对以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辨认等笔录;
5.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光盘、视频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这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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