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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时任贵州**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因涉嫌贪污罪,2019年7月11日被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贵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长昆客运专线项目乌当区段拆迁、拆除代办招标A2标段。2012年,**公司聘用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从事拆迁、征收工作。被告人张某**公司**期间,在负责拆迁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培席寨的房屋过程中,伙同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另案处理),虚增被拆迁户的面积和户头,伪造拆迁安置补偿资料,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和房屋回购款共计人民币8656538.2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从其伙同王某甲虚增面积或户头的被拆迁户银行账户套取人民币2795379.1元至华某某的银行账户,并从华某某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2661779.1元存入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户。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缴涉案款人民币35000元,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缴涉案款人民币200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办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回购房汇总表、储蓄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报审单、采购成交通知书、房屋预购协议书、房屋拆迁资金补偿收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场查勘表、银行账户交易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唐某某宁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朱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朱某乙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张某辨认王某甲照片的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和房屋回购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静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七册,证据散件二十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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