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已起诉)经预谋后,谎称有关系能帮被害人孙某甲的丈夫周某某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强制措施,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2020年9 月5 日,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雄路意大利风情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辨认笔录;5.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其他证明材料;6.同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庆东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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