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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1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6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号,溜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房间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元。

2020126日,被告人张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住处的钱包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片证实,相关的监控视频记录到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到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崔现伟

2020331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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