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0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居**幢**单元**-**。2000年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因抢夺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先后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女装店、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体育**店等处盗窃服装、化妆品等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女装店内,趁店员刘某某不注意进入该店内以直接用手拿的方式将一件红色卷羊毛女士外套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女士外套卖给一过路的陌生中年妇女,该100元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用于日常开销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羊卷毛女士外套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伍元整( 小写:¥345元) 。
2、2019年11月21日18时30分至19时期间,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体育**店内,趁店员不注意采取直接用手拿的方式将一件黑色男士羽绒服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男士羽绒服卖给一过路的陌生男子,赃款被张某用于日常开销用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安踏牌男士羽绒服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柒佰元整( 小写:¥700元) 。
3、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以直接用手拿的方式将一件蓝黑色男士长款童装羽绒服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男士童装羽绒服卖给一过路的陌生中年妇女,赃款被张某用于日常开销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安踏牌童装羽绒服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 小写:¥600元) 。
4、2019年1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化妆品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以直接用手拿的方式将一盒“婷美”牌的化妆品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婷美” 牌化妆品卖给一过路的陌生中年妇女,赃款被张某用于日常开销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婷美”牌化妆品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贰佰玖拾玖元整( 小写:¥299元) 。
5、2019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号** 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以直接用手拿的方式将一件卡其色女士外套以及杏色的打底衫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5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女士外套以及打底衫卖给一过路的陌生中年妇女,赃款被张某用于日常开销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女士外套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玖元整( 小写:¥2159元) ,被盗的打底衫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伍佰零叁元整( 小写:¥503元) 。
6、2019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重庆市江津区**大厦对面**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一件黑色男士夹克型羽绒服穿在身上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70号对面的人行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所得的男士夹克型羽绒服卖给一过路的陌生中年男子,赃款被张某用于日常开销了。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羽绒服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 小写:¥600元) 。
2019年12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女士外套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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