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7年1月19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高邮市**母婴生活馆内,使用店内的剪刀撬开该店的收银台抽屉,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检察官助理:于雪君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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