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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吴某某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5日,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租赁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幢**室,注册成立温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改名温州某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逐步形成以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为首,以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及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结伙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假借汽车抵押、质押贷款名义,以扣除“GPS安装费”、“配钥匙费”、“服务费”、“家访费”、“保证金”、“风险金”及“砍头息”等名目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相应虚高资金走账流水,并采用欺骗、威胁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此外,被告人张某还为戚某乙、刘某乙、邱某某、戚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

1.2016年12月13日,被害人尚某某以大众迈腾轿车作抵押,向李某甲等人借款人民币7万元。李某甲等人要求尚某某签署人民币7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李某乙向尚某某转账人民币7万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再以扣除“中介费”“GPS费”“首期利息”等名目费用为由,要求返还人民币1.44万元,实际仅给予人民币5.56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吴某某及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共同出资。2016年12月27日至3月13日间,尚某某先后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50410元。2017年3月19日,尚某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王某甲账户用于结清“借款”。

2.2017年9月3日,被害人徐某某经中介介绍向李某丙、王某甲等人借款人民币4万元。李某丙等人要求徐某某签署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后由王某甲向徐某某转账人民币4万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再以扣除 “手续费”、“保证金”、“首期利息”、“家访费”、“中介费”等名目费用为由,要求返还人民币1.67万元,实际仅给予人民币2.33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及李某丙、王某甲共同出资。2017年9月12日、9月23日,徐某某先后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最后,徐某某支付约人民币3万元用于结清“借款”。

 二、敲诈勒索

1.2017年2月10日,被害人金某甲经朋友介绍,以其名下的奥迪 Q5轿车作为抵押,向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借款人民币13万元。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要求金某甲签署人民币13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后由李某乙向金某甲转账人民币12.78万元(已扣除人民币2200元“配钥匙费”),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再以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名目费用为由,要求返还人民币2.62万元,实际仅给予人民币10.16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张某及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共同出资。“借款”过程中,王某甲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金某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以金某甲车上GPS掉落为由,认定金某甲“违约”,并私下将抵押车辆开走,后再以将车辆变卖相威胁,向金某甲索要“违约金”和“拖车费”,金某甲被迫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支付人民币8000元赎回车辆。后金某甲因害怕李某乙等人再次以相同方式向其索要钱款,于几日后向李某乙等人支付人民币12.22万元用于结清“借款”。

2.2017年3月7日,被害人郑某某以其名下捷豹轿车作为抵押,向被告人张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要求郑某某签署2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由李某乙向郑某某转账人民币25万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再以扣除“手续费”、“中介费”、“GPS费”、“首期利息”等名目费用为由,要求返还部分款项,实际仅给予人民币23.6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张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共同出资。“借款”期间,郑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1日、4月17日向王某甲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万元作为“利息”。2017年5月3日,某某公司人员以郑某某“逾期还款”一日为由认定其违约,并至乐清市柳市镇将郑某某驾驶的抵押车辆逼停,将郑某某拉下车,强行开走车辆。后李某乙等人再以不支付“本金”、“违约金”和“拖车费”就将车辆变卖相威胁,向郑某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作为结算金额。经双方协商,郑某某被迫向李某乙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7.3万元赎回车辆。

3. 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金某乙以其母亲名下宝马轿车作为质押,向戚某乙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戚某乙等人至被告人张某工作的某某公司内要求金某乙签署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由邱某某通过其妻子刘某丙银行账户向金某乙转账人民币20万元,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再以扣除“手续费”、“中介费”、“GPS费”等名目费用为由,要求返还人民币5万元,实际仅给予人民币15万元。该笔款项由戚某乙、刘某乙、邱某某、戚某甲共同出资。2017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金某乙先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转账支付三笔“利息”共计人民币0.85万元。2017年9月,被害人金某乙要求赎回轿车,被告人张某等人以“第一期还息逾期”为由认定其“违约”,要求金某乙先予支付合同金额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多万元。因金刚剑无力支付,刘某乙等人遂将上述宝马轿车开至江苏徐州一汽车修理厂。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金某乙被迫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张某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刘某乙等人才同意将轿车从徐州开回温州。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金某乙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乙支付人民币18.27万元后赎回轿车。当日,戚某乙等四人成立微信群讨论分赃情况,除去相关费用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戚某甲、刘某乙、戚某乙、邱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徐某某、金某甲、郑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林锡铭 庄甜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贰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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