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4年左右从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购买了一把鸟铳,之后将其拆解研究结构,利用其在多家石材厂务工的机会,用石材厂的砂轮机偷偷进行打磨鸟铳零部件,后在家中利用电焊机把铁件和钢管进行焊接,并装上自己制作的木制枪把进行组装,其前后利用上述方式至2010年时共制造了三把鸟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因从事木工工作需要,购买两把射钉枪,后于2016年期间购买2根无缝钢管,在其**乡**村**号住宅处将其购买的两支射钉枪进行改装,装上购买的无缝钢管及木制枪柄,并用其自有的电焊机进行焊接,之后又购买红外线瞄准器安装在改装的两支射钉枪上,张某某适用上述枪支进行打猎。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两把改装射钉枪及在2010年期间制造的一把鸟铣均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三把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鸟铣因枪管脱落或机件故障等原因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2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铁制弹珠管7根、牛角火药器1个、火药管4根、钢制弹珠542个、钢制枪管2支、射钉枪弹534个、鸟铳4支、改装射钉枪2支、电焊机1台。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20]3572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军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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