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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向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公租房9栋1单元502室,20184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溆浦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向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某相识,自11月份,二人居住在一起,被告人向某甲知道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就要求其戒毒,张某某答应通过每次控制吸毒的量进行慢慢戒毒,同时又觉得,购买来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浪费了可惜,于是向某甲就提出如果有朋友需要购买海洛因毒品的话,可以将多余的毒品卖出去换钱。2020年12月02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向某乙拨打被告人向某甲的电话,自己需要购买一个海洛因毒品包子吸食,向某甲接到电话后,就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并让张某某到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公租房9栋1单元一楼楼梯口前面的空坪上,给向某乙、张某某和郑某某三人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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