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2月15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盐城市亭湖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快艇4艘,合计价值人民币49524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1起,窃得快艇1艘,价值人民币982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1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村码头,窃得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快艇3艘,计价值人民币397000元。窃后在驾驶快艇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等人抓获。
2. 2019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合谋至盐城市亭湖区**港闸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快艇1艘(不予核价)及船外发动机2台,计价值人民币98244元。窃后将发动机销赃给季某某,得款人民币4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查获的快艇及发动机照片、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查获的快艇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7.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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