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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捕前暂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院批准由该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巷19号小区内,先后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及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物价鉴定,涉案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谢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文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6月28日 

                                                    

附件: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二册;

2.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散卷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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