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837号

1.被告人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61996********,汉族,中专文化,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某某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9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大学本科,重庆*甲商务有限公司徐某甲职场组长。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甲商务有限公司徐某甲职场组长。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4.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甲商务有限公司徐某甲职场组长。住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5.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乙商务有限公司吴某甲职场组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6.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乙有限公司吴某甲职场组长。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7.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成都**企业管理中心易某某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8.被告人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成都**企业管理中心易某某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9.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成都**企业管理中心易某某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0.被告人徐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公司陈某乙职场组长。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1.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吴某乙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公寓**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12.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84********,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吴某乙职场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4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丙等14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8年7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8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陈某丙等14人诈骗案拆分为陈某丙、陈某丁诈骗案和徐某、张某某等12人诈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以来,陈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戊(已诉)等人经共谋后,在无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购买金融炒作软件,在成都市** 大厦**楼、**楼、**楼新疆**电子商务公司设立办公地点,组织杨某甲、吴某丙(均已诉)等程序员,制作“互金云”、“互金网”、“世纪禾丰”、“中大国际”、“昆伦国际”等交易软件,非法搭建“二元期权”、“配资系统”(中大国际、期牛大师)等虚假境外外汇指数等交易平台,租赁阿里云服务器,将所购买的国际金融指数行情数据导入各交易平台,各交易平台形成未与国际金融市场接轨和同步,炒作伦敦金、恒生指数、美元指数、德国股指期货等金融指数涨跌的封闭交易系统。搭建平台时,陈某戊指使杨某甲、吴某丙在上述交易软件中写入源代码时写入5-25‰不等的“点差”,让客户在购买指数涨跌时产生“滑点”(即交易指数与实盘指数存在点数差异),从而让客户更容易亏损。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宝)支付系统充值的资金并未进入国际市场,而是直接进入了陈某戊等人的个人账户上。按陈某戊、陈某丙妻子吴小珍(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将骗取的客户资金按陈某戊确定的比例与各代理公司进行分成,各职场工作人员收入均采用底薪加提成,业务员从其客户交易手续费中提成18%,业务组长从其所管理的业务员所提成的佣金中提成16%,部分职场组长还对客户亏损金额进行提成。

陈某丙、陈某戊等人招募罗某某、徐某甲、吴某甲、易某某、陈某乙、吴某乙等人(均已诉)为各职场经理(下级代理),并由陈某丙、陈某戊和各职场经理共同出资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等地成立公司,再由职场经理通过网络等形式招募和组织人员,形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业务主管、小组长、业务员的组织结构形式,并对所招聘人员进行培训,要求业务员通过微信、QQ、陌陌、派派等社交软件,以女性身份引诱男性客户,以男性大款的身份引诱女性客户,诱导客户进入平台注册、充值和交易。为增强平台吸引力,陈某戊指使吴某丙、杨某甲分别为各平台建立了“模似盘”,各公司人员将“模似盘”上操作的虚假盈利截图在客户群中展示,职场经理或业务主管则装扮成“指导老师”、“大神”等进行虚假宣传,其他业务员再在群里充当“托儿”附和虚假宣传,从而诱骗客户进入“实盘”平台注册、充值并频繁交易。

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郭某某、李某甲等12人作为各个职场的组长,在明知公司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提成等收入从事相关工作,管理、指导组内业务员诱骗客户投资。

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犯罪团伙诈骗张某某、蒋某某等被害人2万余名,诈骗金额共计4千余万元。各被告人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进入罗某某职场工作并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78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409721.1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徐某甲职场工作,2017年7月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81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761678.5元。

2017年3月,被告人庞某某进入徐某甲职场工作,2017年9月10日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3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23298.53元。

2017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进入徐某甲职场工作,2017年7月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79名被害人资金共计87241.65元。

2017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进入吴某甲职场工作并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205名被害人资金共计383487.6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进入徐某甲职场工作,两周后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159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08884.9元。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进入易某某职场工作,于同年7月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41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24995.05元。

2017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易某某职场工作并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30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53203.73元。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进入易某某职场工作并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3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65097.52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乙进入陈某乙职场工作,于2017年3月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乙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99名被害人资金共计211026.23元。

2016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吴某乙职场工作,于2017年8月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101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48539.82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吴某乙职场工作并担任组长,经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乙在担任组长期间,其小组共骗取18名被害人资金共计14527.66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1月19日,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充值清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5.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12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 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8.《服务器提取数据库数据》《手机中提取复制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郭某某、李某甲等1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诈骗金额为1409721.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为1761678.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庞某某诈骗金额为123298.5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某诈骗金额为87241.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某诈骗金额为383487.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为208884.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24995.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诈骗金额为153203.7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为65097.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诈骗金额为211026.2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148539.82元,数额巨大;李某甲诈骗金额为14527.66元,数额较大。上述12名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12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徐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庞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廖某某、王某乙、徐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徐某:1363798****;张某某:1871641****;庞某某:1730238****;田某某:1355003****:余某某:1587040****;陈某甲:1802426****王某甲:1838186****;廖某某:1592853****;王某乙:1840821****;徐某乙:1862821****;郭某某:1778228****;李某甲:1335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散页若干。

3.《量刑建议书》1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