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4********,汉族,研究生学历,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区,住**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区**街附近平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臧某某、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厂附近铁塔公司基站内盗窃电瓶八块,经鉴定价值为6240元。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西侧铁塔公司基站内盗窃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为3380元。
3、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南侧铁塔公司基站内盗窃电瓶十二块,经鉴定价值为38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小区东侧公路附近铁塔公司基站内盗窃电瓶八块,经鉴定价值为7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河区**小区北侧平房处铁塔公司基站内盗窃电瓶时被当场抓获。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河区**厂附近以60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基站电池八块,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临河区**附近以440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基站电池四块,2019年3月25日经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基站电瓶(十二块)价值9620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臧某某在临河区**道西侧自己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中以每公斤7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基站电瓶十二块。第二天,被告人臧某某又以同样的价格收购张某某盗窃的基站电瓶八块。经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基站电瓶价值11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五起,其中一起未遂,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总计价值207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臧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臧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晓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臧某某、杜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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