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与**路交汇处的**广场**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72V电动车一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车辆骑至长沙市开福区**商贸城**超市门口充电。被害人谢某某发现被盗后,带领民警通过电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被盗电动车。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19年4月27日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商贸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警依法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购物凭证、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 玲
代理检察员:陈亚萍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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