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27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深圳市福田区**工业区**酒吧内,趁在该酒吧上班的被害人钟某某(女)不备,将钟某某放在服务台身边的一部iphoneXS手机偷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3元)。后该手机被其卖掉。
2019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酒吧内,趁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符某某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符某某放在身边酒吧台的一部小米手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1.65元)。后该手机被其卖掉。
2020年4月27日,民警在深圳监狱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看守所书写的材料;2、被害人钟某某、符某某的陈述;3、购物发票、《抓获经过》、视频研判、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4、《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涉案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身份材料、人员照片、指纹卡、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身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瑞明
检察官助理:林志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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