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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仁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尹家溪镇二寸界村一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6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凌晨3点,被告人张仁某在大庸桥办事处阿童木幼儿园附近一栋民房三楼,盗窃被害人佘某某一部步步高X27手机,以人民币500元卖与他人。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

2.2020年4月21日凌晨4点,被告人张仁某在大庸桥办事处金山加油站斜对面巷子里一栋民房,盗窃被害人田某才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张仁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民警抓获。案涉财物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佘某某、胡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仁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仁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珈

检察官助理:杨川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仁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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