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05年2月23日、9月21日分别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8月28日、2018年7 月10日、19年10月23日分别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弄**号,溜门进入一楼出租房,盗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挂在墙壁上的黑色钱包内的200元现金。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上午,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弄**号,溜门进入一楼出租房,盗窃走被害人徐某某出租房桌上手机壳内的100元钱现金,被徐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弄**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魏某某暂住处一楼大堂,找不到值钱的东西,再到一楼楼梯间时,被魏某某察觉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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