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安国市**镇**村**村**号。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以以倒卖药材、办理合格证等名义,骗取周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
2019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以倒卖药材名义,骗取耿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以倒卖药材、开税票、其母亲生病等名义,骗取付某某人民币共计26000元。
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以倒卖药材、开税票等名义,骗取徐某某人民币共计23000元。
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售卖治疗甲亢药品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700元。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以偿还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1、 转账记录等书证;
1、 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1、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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