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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75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段**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幢**。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冉某某共谋盗窃后,于2020年6月23日14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号**户,趁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利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该户,盗得面值为477余元的各类人民币纪念币及价值人民币1779元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9元的银手镯一只等钱物。

同月24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区国贸大厦车库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冉某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追缴上述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开锁工具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冉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冉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冉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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