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00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害人袁某某通过网友“雪儿”(身份不明)介绍进入“陈某某”(身份不明)创办的“犇牛”学院网站,在网站上免费学习炒股课程。袁某某经“陈某某”推荐投资炒股,有赢有亏。2019年5月份,经“陈某某”推荐,袁某某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发给“雪儿”,由“雪儿”帮袁某某在“当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注册炒股账户,专门用于炒股交易,之后该平台客服人员以投资炒股为名,要求袁某某向不同的涉案账户转账。2019年5月31日至7月15日,袁某某通过其62148841********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雪儿”提供的不同涉案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2019年6月21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被害人袁某某通过其62148841********建设银行账户四次向涉案账户“福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56020120100********对公账户转账共计70万元钱;2019年7月15日,被害人袁某某通过其62148841********建设银行账号向涉案账户“福州市鼓楼区**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 350501610007********对公账户转账30万元钱。袁某某转账成功后,该平台即显示出他投资的兑换资金数,对方就虚假代替袁某某进行“沪深300”及外汇炒股。2019年7月20日,袁某某账上资金亏损仅剩余9万余美元,袁某某欲将账户余额取出来时,发现账户资金系虚拟资金,根本无法取出。截止2019年8月20日,袁某某该平台账户余额仅余1万余美元,袁某某发觉被诈骗。
经查:2019年6、7月份,林某甲(在逃)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某帮忙找人套现赌博资金,每套现1万元提取5%的报酬。而后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人约定由张某某找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将赌博资金套现,每套现1万元,陈某某提取2%的报酬,张某某提取3%的报酬。之后张某某又找到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约定由程某某帮张某某洗钱,每洗1万元钱给程某某提取1.5%的报酬。之后程某某按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向张某某提供了以危某某身份信息开设的“福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560201201009********以下简称“**网络”对公账户)和以丁某某身份信息开设的“福州市鼓楼区**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350501610007********(以下简称“**电子”对公账户)两个对公账户,并安排被告人林某乙提供银行账户和帮忙取现。程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转账至“**网络”对公账户的70万元钱,于2019月6月21日,从“**网络”对公账户向被告人林某乙以其身份信息开设的“福州市晋安区**茶叶店” 3560030120101********对公账户(以下简称“名从录”对公账户)转账1笔20万元钱,而后又从“名从录”对公账户将其中的19.4万元钱转账至林某乙的62122614060********工商银行账户,余下6000元钱转账至程某某女朋友汪某某的银行账户;2019年6月25日,程某某从“**网络”对公账户直接向被告人林某乙62122614060********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笔10万元钱,2019年7月2日向林某乙该账户转账1笔9.8万元钱,2019年7月9日向林某乙该账户转账1笔30万元钱。资金到账后,在程某某的安排下,凭借被告人林某乙的62122614060********工商银行卡,由被告人林某乙独自取款,或林某乙和程某某共同取款,二人共将65.46万元钱套现,而后程某某将套现资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交给陈某某。期间,程某某共获利2万余元钱,林某乙共获利7000余元钱。
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和陈某某闲聊过程中,陈某某谈到帮人取钱可以赚钱,黄某某、肖某某遂请求陈某某给二人介绍帮人取钱套现的生意。2019年7月15日,陈某某告知黄某某和肖某某有一笔帮人套现的生意,但是要套现的资金是赌博赃款,套现有风险,劝说二人不要做。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由于经济紧张,执意要做,陈某某便让二人跟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之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向黄某某提供了程某某女朋友汪某某的**茶叶店地址,黄某某又将该地址转发给被告人肖某某,并安排肖某某到该茶叶店找到程某某,将黄某某的6212261402********和肖某某的62122610010********两个工商银行账号提供给程某某。当日,被害人袁某某被骗的30万元钱转入程某某提供的“**电子”对公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通知程某某将该资金转入被告人黄某某和肖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随后程某某按照张某某的安排,从“**电子”对公账户向被告人黄某某的62122614020********工商银行账户直接转账15万元钱,向被告人肖某某的62122610010********工商银行账户直接转账5万元钱,余下10万元钱先转账至程某某提供的以李某某身份信息开设的“福州市长乐区航城**金店”350501619341********对公账户,而后又从该账户将该10万元钱转账至肖某某的62122610010********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共同将转账至二人银行账户的共计30万元钱套现,而后交给陈某某,二人各获取报酬4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等;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陈某某等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启莉
2020年5月9日
附: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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