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5日15时许,张某某在咸安区**路**小区**栋**楼的小卖部,趁小卖部老板不备,偷偷跑到小卖部二楼,盗窃二楼书柜抽屉里的36元现金,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小卖部老板杨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
2、2019年4月24日15时许,张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街“**”快餐店,趁快餐店工作人员不备,将快餐店吧台的一部华为P9手机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值为200元。
3、2019年8月2日12时许,张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店,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将收银盒里的320元现金偷走。
4、2019年8月22日12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路**号的**超市,发现店内没有人,便到收银台偷走柜子里的320元现金。
5、2019年9月10日9时许,张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组巷子口的一家早餐店,趁老板在做事,将早餐店钱箱内的140元现金偷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早餐店老板杨某乙抓住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杨某丙、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刘鎏、吴某某、杨某乙、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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