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9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财务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虚增发票、虚还债务、虚报费用等形式,共计侵占**公司资金250万余元,赃款已被花用。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鄞州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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