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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6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78********黎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镇**村委会**村**区**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520日由昌江县公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昌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刑满释放。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昌江县**镇**村委会**村的家中与被害人吉某甲一同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吉某甲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间的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塑料凳子殴打被害人吉某甲前额部、左眼等身体部位。案发后,由被害人吉某甲通过家属向昌江县公安局报警处理。

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吉某甲前额部与左侧眉弓处缝合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中段前侧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凳子;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镇**院疾病证明、关于吉某甲伤情医治的情况说明、昌江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3.证人吉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吉某甲的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吉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治疗费用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 兴 科

书记员:曾 凤 鸣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2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塑料凳子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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