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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罪等一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212,朝鲜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案发时系通化市**中心主任、通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院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东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人民币123.2403万元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9月任通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通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路**小区解决供热问题,并以人民币75.7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公司购买**小区**号楼**面积为394.06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处,且为掩人耳目,以他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199.0003万元,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23.24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

2.购房收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华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二、贪污人民币261.9684万元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承建通化市**经营公司所开发的**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恰逢其司机马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某提出解决住房问题的请托,张某某遂向**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提出以工程款抵顶住宅一处为马某某解决住房问题。陈某某同时向张某某提出为其亲属,李某某解决住房的要求,张某某同意后,于2006年9月1日,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以工程款人民币50.9231万元抵顶住宅两套、车库两处。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协议中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面积为135.37平方米、65.65平方米住宅给马某某和李某某。2009年8月,**开发公司分别为马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马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发后经鉴定,涉案两处房产价值人民币46.62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细账、顶账协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房地产估计报告书。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张某丙(另案处理)欲调入该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张某丙以无住房为由,向张某某提出解决住房问题的请托,张某某同意将**公司所有的锅炉房动迁所得住宅给张某丙。2007年张某丙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将锅炉房动迁所得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面积为93.86平方米住宅一套据为己有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21.11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审批表、变更登记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7月任通化市**中心主任期间,在**公司下属企业通化市**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中心公款人民币99万元转至通化**房地产公司账户,同时利用其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出具99万元借条,以该笔款项系**公司向**中心借款以支付**公司工程款名义平账。通化市**安装公司在未收到该99万元的情况下,听从张某某指使以多开收据的手段使得**公司平账。张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投资,获孳息16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工程款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郑某某和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某某于2011年同**公司财务科长祝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张家铁路编组站动迁为名,编造虚假票据,套取公款人民币146.9273万元,张某某将其中20万元私分给祝某某等人。至2011年10月,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授意祝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采取虚假借款的方式存入**公司,2017年1月,张某某将50万元及利息总计75.2266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套取占地补偿款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龙某某和祝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挪用公款人民币26万元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利用其任**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6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至2018年10月,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户明细、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通化市**保障中心主任、通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受贿犯罪事实、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雷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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