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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如东县****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4月27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2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满足生理需求,在明知被害人单某某(系张某某房东杨某甲的母亲)患老年痴呆症,无性防卫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三次进入单某某住处,对单某某实施强奸,因身体原因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中晚期)、无性防卫能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趁房东杨某甲外出,进入被害人单某某房间,用手隔着内裤抠单某某阴道,见单某某没有反应,将单某某裤子脱至大腿,用阴茎往单某某阴道部位插,因身体原因未得逞,后张某某用阴茎在单某某的阴道部位蹭约2分钟。

2.2019年11、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趁房东杨某甲外出,进入被害人单某某房间,用手隔着内裤抠单某某阴道,见单某某没有反应,将单某某裤子脱至大腿,用阴茎往单某某阴道部位插,因身体原因未得逞,后张某某用阴茎在单某某的阴道部位蹭约2分钟。

3.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趁房东杨某甲外出,进入被害人单某某房间,用手隔着内裤抠单某某阴道,见单某某没有反应,将单某某裤子脱至大腿,用阴茎往单某某阴道部位插,因身体原因未得逞。

作案时,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害人单某某的儿媳李某某发现,张某某逃回自己房间。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采取其他方法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强奸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9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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