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3日、24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手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谎称有口罩货源,并编造与上家微信聊天截图等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从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处骗取定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微信群聊天截图等证实,2020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等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遂微信联系购买口罩,张某某称有口罩货源,并发送与上家的微信聊天截图、货物的视频等,陈某某、蔡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定金5,000元、2,500元、2,500元,但其等没有拿到口罩,张某某也不退款。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微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冒充卖口罩上家进行微信聊天和虚假转账,并看到张某某将伪造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他人。
3.微信转账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处骗取钱款的金额。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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