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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6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2015年7月、8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二日;201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被害人杜某某住处,趁室内无人之际溜门入室,从卧室内床铺上窃得OPPO A5 4+64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开始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直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的移动电话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的现场状况,其中室内可见床铺、置物架、三联衣橱等用于家庭生活的设施。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杜某某从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的住处离开至隔壁邻居处聊天,房门未关,后于当日13时10分许发现放于卧室床铺上的1部蓝色OPPO A5移动电话被窃。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前后的行动轨迹。

4.证人石某某、郭某某、韩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8月15日19时许,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的**手机店内,用1部蓝色OPPO A5移动电话、1部白色iPhone 8 Plus移动电话及人民币100元置换了1部蓝绿色华为荣耀移动电话,后其中1部蓝色OPPO A5移动电话由该手机店置换给了韩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韩某某处调取了涉案的OPPO A5 4+64G移动电话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旺数码新场店出具的发票证实,涉案的OPPO A5 4+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蓝绿色华为荣耀移动电话1部。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四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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