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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泗水县人,住山东省泗水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15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砀山县**镇赵**村赵某某家中,将放在院子里的蓝色鱼鹰牌电子秤(型号HY-601B)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蓝色鱼鹰牌电子秤的市场零售价格为叁佰玖拾贰元整(392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扭送到砀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去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军桥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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