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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5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16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春节过后,杜某某(已判刑)碰见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让张某某介绍生意给自己做,张某某称做“香”原料加工厂(指烟丝加工厂)来钱快,杜某某同意与张某某一起做该生意。尔后,杜某某邀请吴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一起做“香”原料加工厂的生意,吴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底,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驾车到福建省云霄县张某某的家乡考察、采购“香”原料加工厂需要的机械设备。期间,张某某提出设备的采购、原材料(烟梗)的供货、生产技术及产品(烟梗丝)销售由自己负责,并承诺每加工一包(30斤)产品给杜某某等人45元加工费,而机械设备的资金和场地由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负责,但需先付一部分机械设备款。于是刘某某从当地工商银行取现金9万元付了部分设备款。杜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从云霄县驾车回荆门后不久,杜某某称购买设备需要20余万元,目前还缺资金,刘某某又于2012年4月11日在农业银行给张某某转款5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另外,刘某某还联系钟祥市**镇**粮油工业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以每年一万元的租金租下该公司场地,又到**锅炉荆门销售部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蒸气锅炉。2012年4月中旬,张某某用货车将切丝机、真空回潮机等机器设备运至上述公司,并组织技术人员将机器设备安装完毕,期间还安排运来原材料烟梗,后组织生产加工约一个月,共生产出300包烟梗丝,并用货车拖走销售(销售价及销售地不清)。由于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污染环境,当地群众反映强烈,该生产加工点遂停产。

为了找新场地,2012年6月,杜某某等人联系段某某(已判刑),问段某某能否在找到闲置的厂房,后段某某带杜某某等人看了一闲置小学,杜某某等人表示满意,并请段某某跟张某甲谈租赁事宜。段某某同张某甲取得联系后,张某甲同意将公司场地租给段某某等人。租赁厂房的事宜谈妥后,杜某某让段某某帮忙整理场地、挖水井、搭建厂房等,段某某为此支出费用4.2万余元,后杜某某等人无钱支付该费用,遂让段某某将垫资的4.2万余元作为投资进行入股,段某某表示同意。尔后,杜某某将机械设备转运至该小学,并请人进行了安装,张某某也带了技术人员朱某某(已判刑)到该小学,对生产加工点进行技术指导。后杜某某等人将没有加工完的烟梗拖运到该小学,张某某后来又拖来一车烟梗到该小学,并组织生产加工约二个月,共生产出约500包烟梗丝,张某某用货车将烟梗丝拖走销售(销售价及销售地不清)。2012年8月下旬,杜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因生产上的事情产生矛盾,杜某某打了张某某,张某某离开后该生产加工停产。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已销售出去的共计8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人民币730588元。

2013年2月,一个自称张某乙(身份不详)的男子找到杜某某,提出让杜某某办厂负责加工,而自己负责原材料烟梗的供应、技术指导及产品的销售,并按每包45元付给杜某某加工费,杜某某表示同意。于是,杜某某将存放在该小学的机械设备和没有用完的烟梗转运到自己的老屋,并借款4万元用于整理场地、搭建厂房等,于2013年7月18日开始生产加工,后杜某某得知钟祥等地的烟梗丝加工厂被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遂将两台切丝机进行拆解转移,在7月29日将解体的切丝机以3900元卖给李某甲经营的废旧回收站。7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了杜某某的生产加工点,现场查扣烟梗442袋(经称重为13.16吨)以及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等机器设备,于7月30日从李某甲经营的废旧回收站查扣解体的切丝机2台。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烟梗无使用价值。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16吨烟梗价格为53.41万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56.56万元。

2012年底,马某某(已判刑)遇到张某某,二人商议一起合伙办烟梗丝加工厂。尔后,马某某联系袁某某(已判刑),把办烟梗丝加工厂的想法告诉了袁某某,并带袁某某到荆州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问袁某某是否知道一铸造厂,袁某某称是李某乙(已判刑)用来加工白土的地方,张某某让袁某某联系李某乙,租他的场地来办烟梗丝加工厂,袁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2月,袁某某联系李某乙,把张某某等人想租场地用来加工烟梗丝的情况告诉了李某乙,李某乙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诉跟自己合伙做白土加工生意的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丙也表示同意。张某某提出合伙办的烟梗丝加工厂只负责加工烟梗丝,其原料烟梗及机器设备的购进、产品烟梗丝的销售由自己负责,加工一包(30斤/包)烟梗丝付45元加工费,其中加工费的一半归张某某,余下的一半由马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平分。为此,张某某出资30万元,马某某出资6万元,袁某某出资7万元,张某丙出资7.5万元,李某乙出资7万元,用来购买设备、整理场地等。2013年3月,张某某等人将打叶机、切丝机、真空回潮机、隧道式回潮机、振动筛分机、锅炉等机器设备运至铸造厂,张某某组织来自福建的技术人员安装机器设备,还购买了多车烟梗。2013年5月18日,该生产窝点开始加工生产烟梗丝,直至7月19日被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共销售烟梗丝3000包,张某某向袁某某的个人农行卡上打款30.58万元用于支付加工费。另外,马某某在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向吴某某购买了一车烟梗到生产加工点,于7月15日向吴某某提供的伍某某农行卡上汇货款40500元。7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获了该生产加工点,现场查扣真空回潮机、切丝机等机器设备以及烟梗丝2811袋(经称重为45.2吨)、烟梗1513袋(经称重为58.69吨)。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立式打叶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切丝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隧道式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振动筛分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真空回潮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烟梗和烟梗丝尚有使用价值。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5.2吨烟梗丝价格为275.18万元、58.69吨烟梗价格为238.21万元,切丝机等机器设备的价格共计为69.16万元,上述已销售出去的3000包烟梗丝的价值为2739708元。

2019年9月11日,张某某到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礁美边防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日被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梗、烟梗丝、机器设备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等28人的证言;4.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20年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在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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