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群众,住天津市河东区**里**(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蛋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帅(绰号小帅),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市滨海新区**保安公司保安,群众,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养殖,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赌博于2015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负责后勤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张某某因地面混凝土有麻面,与施工人员李某甲、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帮忙打架,张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肖帅、杨军等人。到达现场后,肖帅从车中抽出钢管,杨军在现场捡拾木棍,张某某向张某某等人指示被害人位置后,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对王某某、李某甲、附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军、肖帅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彭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李某甲、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肖帅、李某乙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向彭某某调取张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情况的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肖帅、杨军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