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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二元等人盗窃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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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二元,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彝族,文盲,务农,贵州水城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晴,男,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水城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彝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水城人,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二元、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梁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张二元、肖某某、梁晴等人为共同犯罪,我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将被告人张二元、肖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与被告人梁晴涉嫌盗窃罪案并案审查。其间,被告人张二元、肖某某涉嫌盗窃罪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梁晴涉嫌盗窃罪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二元、梁晴在赫某某城关镇滨江雅苑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HR636的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刘某某被盗摩托评估价值为2616元。

2、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二元、梁晴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里十万人家西路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海渝牌HY15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邓某某被盗摩托车评估价值3222元。

3、2018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二元、梁晴在赫某某城关镇老板街宗康中医诊所门旁的楼道门口将被害人毛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HC903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毛某某被盗摩托评估价值为4137元。

4、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二元、梁晴在赫某某城关镇企业局人行道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HC737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胡某某被盗摩托评估价值为5076元。

5、2019年的3月5日晚,被告人张二元、梁晴伙同鲁某某(另案处理)在赫某某城关镇金银田社区30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XG557铃木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朱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9元。案发后,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朱启荣。

6、2019年的3月5日晚,盗得朱某某摩托车后,张二元、梁晴、鲁某某(另案处理)又在赫某某城关镇金银田社区办公室门前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CL521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廖某某被盗轮摩托车评估价值为3794元。

7、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赫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零时许,四人共同乘坐高某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赫某某城关镇**社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栋**单元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X2538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韩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3元。

8、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等人盗窃了韩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后,继续在**社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XZ427丰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李艳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11元。

9、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等人盗窃了韩某某、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后,又继续在**社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WS920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张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5元。

10、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张二元、梁晴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及另外一人(身份待查)相约驾车到赫某某实施盗窃,当日23时许,四人来到赫某某城关镇**社区**栋**单元楼下,将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1X829的白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盗走,四人将盗来的面包车驾驶回六盘水后,将面包车藏匿于梅花山一台风力发电机下面。案发后,已将被盗面包车追回发还费某某。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赫某某城关镇费某某被盗的面包车在2019年4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燕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费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张二元、梁晴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利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二元、梁晴、肖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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