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镇江市**交易中心计划财务科**、镇江市**中心权籍调查管理科**,住镇江市京口区**家园**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家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京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镇江市**交易中心计划财务科**、镇江市**中心权籍调查管理科**期间,利用管理镇江市**物业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工作、保管网银U盾、密码、支票、财务章等的职务便利,采用网银转账、现金支票取现等方式,多次将**公司账户内用于人员、公务支出的财政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库东投资平台指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股票或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3192663.63元,其中人民币计2881995.63元被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人民币计310668元被其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止案发尚有人民币755810.44元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网银转账、现金支票取现等方式,多次将**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计2881995.63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库东投资平台指定银行账户,用于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东投资平台购买股票。
二、2019年1月3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网银转账、现金支票取现等方式,多次将**公司账户资金人民币计310668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中心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向镇江市纪委监委派驻市住建局纪检监察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通知、批复、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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