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骑着自行车从小桂村通往衙前村的绿道来到澳头**大道路段片区游荡。因被告人张某某长期流浪,无法解决自身温饱问题,在路过洗马湖路段看到**汽车修理厂门前停有三辆警用汽车时,突发奇想遂捡起一块石头分别打砸那三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致挡风玻璃破损,然后把石头放回自己的包里就骑着自行车逃离现场。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警车被砸坏玻璃价值5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警车,经鉴定总价格为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4月24日曾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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