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无固定居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于2018年8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20年6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黑山县**宾馆门前,趁四周无人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帆布包盗走,包内有140元现金、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女士服装等物品。后张某某将包内的140元现金和张某某的身份证留下,将帆布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
2018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县医院附近溜达,发现县医院对面一门市前停放一台电动车,后张某某骑上电动车,用车上的钥匙将车打开,将被害人吴某某所有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武林广场南侧的广告牌旁。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黑山县**家电门前,趁四周无人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纸袋盗走,纸袋内有一双黑色乔丹运动鞋、一双黑色女士皮鞋、一条女士运动裤,后张某某将盗窃的物品放在**家电南侧的白色简易房内。同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黑山县北广场附近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物品返还给刘某某。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山县福山夜市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笔录:张某某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绍凯
检察官助理:樊佳茵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9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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