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在东方市**镇**路**酒店**房间入住,当日凌晨5时许,入住在隔壁房间的被告人张某某起意盗窃,趁李某某熟睡之际从自己入住的房间窗户翻到**房间,盗走李某某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700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1元。
2020年3月11日,张某某自动投案。2021年1月5日,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共计5765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楠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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