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丽娟,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三亚市**家园**期**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海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奇,绰号“喜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住原籍。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3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南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5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亚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晓川,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湾**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国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瑾文,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杨(绰号“二宝”),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云峰,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原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士国,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亮,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岛**委**组,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莹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皖,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号**小区**幢**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靓亮,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会计主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练兵,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伟志,92830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县**镇**村**花园**号,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窦永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组组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住三亚市吉阳区**路**国际**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春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屯,住海南省三亚市**社区内**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志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导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胡同**号,住三亚市吉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飞,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路**号**公寓**室,住原籍。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住原籍。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计调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三亚市**街**号**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曦,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等4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等罪一案,被告人王国斌、孙亮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董皖、唐靓亮等10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张杨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17日、2020年3月18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8月23日,董某甲(另案处理)出资设立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分社(以下简称**公司),任董事长。2009年三亚市政府为吸引境外游客到三亚旅游,制定相关航线补贴政策鼓励旅游公司承接入境游包机航线业务,董某甲利用其丈夫某某·伊万诺夫(译名)是俄罗斯人的优势与政府商谈承接此项业务。2009年5月份,董某甲为了与俄罗斯**旅行社合作,出资设立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持有公司70%的股份。2010年3月份**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某甲、被告人张丽娟,董某甲持有公司70%的股份,张丽娟持有公司30%的股份。2018年12月29日**公司再次变更股东,董某甲持有公司90%的股份,被告人董皖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10年4月份,**公司与俄罗斯**旅行社的包机旅游正式运营。双方约定**旅行社在俄罗斯组团收取游客的机票及住宿费用,游客搭乘**公司的包机从俄罗斯飞抵三亚,**公司负责将游客送到预定酒店,包机客人在三亚期间可以自由选择出行方式、决定旅游项目。为达到非法垄断俄罗斯游客在三亚消费所有项目的目的,**公司采取一系列手段非法控制俄罗斯游客,在包机游客入住的酒店大堂设置服务台,监视包机游客行踪,同时对**公司以外的揽客人员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进行打压。此外,**公司还安排员工到合作的购物店当“驻店大使”,对游客消费进行监视,防止导游或商家“吃单”、“瞒单”或“漏单”,以维护**公司的非法利益。
2009年5月份以来,董某甲以**公司、**公司管理人员架构和分工为依托,网罗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杨、朱锡焱(另案处理)和社会闲散人员刘忠帅(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建立起组织严密、层级分明的犯罪组织结构。董某甲担任**公司和**公司的董事长,发起、创建该组织,对组织的发展、运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掌握并分配组织非法收益。张丽娟担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助理,负责执行董某甲指示及神龙、**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刘某某、朱锡焱担任“地下出警队队长”,接受董某甲、张丽娟领导,并纠集刘忠帅、张杨等人通过采取殴打、恐吓等非法手段垄断俄罗斯客源市场。董皖受董某甲指使管理组织部分经济实体,并于2018年12月份担任**公司业务部主管。被告人唐靓亮担任**公司会计主管组织财务,被告人康飞具体协调管理组织内部事务,被告人唐靓亮、康飞直接听命于董某甲、张丽娟的领导。被告人袁晓川、张云峰、王国斌、窦永君、郑某某等人接受董某甲、张丽娟的领导以**公司导游组组长身份管理被告人孙亮、孙士国、韩志强、王春磊等导游,对发现的非组织人员招揽俄罗斯游客的行为进行处理,或层报给刘某某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唐靓亮等人管理组织财务,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公司计调向组织提供俄罗斯游客住房信息,为组织人员监视、跟踪游客提供便利。
为垄断俄罗斯**旅行社包机在三亚的客源市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2011年3月份,董某甲纠集张丽娟、刘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成功排挤竞争对手李某乙,树立非法权威。以此事件为标志,以董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式形成。为进一步有效垄断市场,攫取巨额利润,董某甲组建了以刘某某为首的“地下出警队”,刘某某、袁晓川等人通过在三亚**温泉景区、**情景区、**景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董某甲、张丽娟为组织者、领导者,刘某某为组织骨干分子,袁晓川、王国斌、张杨、张云峰、孙士国、孙亮、董皖、唐靓亮为积极参加者,郑某某、窦永君、王春磊、韩志强、康飞、郭某某、胡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以董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该组织在《**公司导游员工纪律守则》中规定导游遇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要“挺身而出,文争武斗,坚决维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组织成员在处理非组织人员揽客行为时也形成严格的活动规约,当导游发现俄罗斯游客被非组织人员带走时,如果无法说服游客留下,就报告给导游组长,由组长报告给刘某某等人,再对非组织人员通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恐吓索取财物,索取的财物作为“截留款”上交组织。组织成员入职时要缴纳高额入职保证金,董某甲根据组织成员日常工作表现发放固定工资和相应奖金,违反纪律的组织成员要被扣除工资、入职保证金。
该组织通过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公司、**公司等公司的垄断性经营提供保障,大肆敛取钱财,并以此成立三亚**保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海口**贸易有限公司等若干经济实体,该组织利用已形成的强势地位,“以商养黑”,“以黑护商”,通过上述途径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运行、发展。为摆平事端,逃避打击,该组织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人员支付治疗费,向被该组织成员致伤的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为掩盖罪行,经董某甲授意,张丽娟定期指使组织成员销毁**公司部分会计凭证。
2009年5月份以来,以董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6起,致1人轻伤、致5人轻微伤。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所形成的组织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进而形成对三亚市俄罗斯游客市场的垄断,并以此为基础,迫使三亚景区购物店、理疗店等旅游产品销售商家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交纳高额诚信合作金,给予**公司高额回佣,从而实现了对俄罗斯游客市场、旅游产品销售商的非法控制。经审计,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达2.6亿余元。对三亚俄罗斯游客市场的经营和竞争等经济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严重干扰、破坏了三亚涉外旅游行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三亚国际旅游城市形象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等;
2.书证:《诚信合作承诺书》、佣金表、财务账单、记账凭证、**公司导游员工纪律守则、**公司俄文导游解说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政府相关补贴文件、合作协议、诚信保证金、收付款表等;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QQ邮箱数据等;
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6.证人何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唐某某、刘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袁晓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抢劫罪
1.2011年11月某天,被害人李某甲带10名俄罗斯游客在三亚市**温泉酒店游玩,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巡查发现后,以李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殴打、胁迫李某甲上车到三亚市丹州小区借钱后,当场劫取李某甲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9月某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带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南田温泉游玩,途经三亚市迎宾路月川桥附近时,被告人王国斌、刘忠帅(另案处理)以赵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驾车跟踪、殴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带至三亚市吉阳区**酒店。被告人刘某某带人赶到酒店,胁迫赵某某向朋友借钱后,当场劫取赵某某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王国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 2012年11月初某天,被害人董某乙带3名俄罗斯游客在南田温泉,被告人刘某某、张杨等人巡查发现后,以董某乙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董某乙索要人民币500元。董某乙拒绝后,刘某某、张杨等人便胁迫董某乙上刘某某的车,在车上继续威胁董某乙,董某乙被迫向刘某某、张杨等人支付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张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白某某驾车带8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温泉,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驾车到三亚市**温泉转盘处时拦截后,以白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持刀威胁白某某索要钱财。白某某拒绝后,刘某某等人遂追打白某某致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2013年2月某天,被害人李某甲驾车带7名俄罗斯游客从三亚市前往海口动物园游玩,接到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后,被告人张杨等人驾车到三亚市天涯区羊栏红绿灯路口拦截,并以李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将李某甲拉下车殴打并威胁索要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被迫向张杨等人支付600美元后离开。当晚,在刘某某指使下,张杨再次到三亚市**酒店大堂当场劫取李某甲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张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带10名俄罗斯游客在三亚市**泡温泉,被告人刘某某、张杨、刘忠帅(另案处理)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驾车到**拦截,并以张某乙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暴力威胁张某乙索要人民币4000多元,张某乙被迫将身上人民币1400元和100美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张杨等人仍不满足,又胁迫张某乙上车到三亚市吉阳区大东海夏日百货旁工商银行ATM机支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交给张杨,张杨将上述款项上交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张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7.2013年6月,被害人王某甲带2名俄罗斯游客去拍婚纱照,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王国斌、袁晓川等人驾车跟踪,在三亚市河东路月川桥中国银行停车场时被拦截。刘某某、王国斌、袁晓川以王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王某甲拒绝后,王国斌用手掐王某甲脖子,刘某某、袁晓川威胁恐吓,王某甲被迫交出人民币400元和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带**公司俄罗斯游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袁晓川、王国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8.2014年7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驾车带3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解放路步行街购买电子产品,被告人袁晓川、王国斌、孙士国接到**公司人员通知后,驾车跟踪、逼停王某乙,以王某乙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威胁索要人民币2000元。王某乙拒绝后,遭到袁晓川、王国斌、孙士国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袁晓川、王国斌、孙士国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亮、王春磊以隗某甲、隗某乙带**公司俄罗斯游客为由,在三亚市**酒店阻拦隗某甲、隗某乙离开,并打电话向被告人袁晓川汇报。这时隗某甲给姚某甲打电话,告知被人阻拦不让离开。姚某甲便召集被害人姚某乙、雷某某、蒲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欲带隗某甲、隗某乙离开。同时袁晓川电话召集被告人窦永君、韩志强等多名**公司导游赶到现场,殴打蒲某某、姚某乙致伤。经鉴定,蒲某某、姚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丽娟出面协商,由**公司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自愿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等;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姚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蒲某甲、姚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张丽娟、袁晓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带2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温泉酒店泡温泉,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车追赶。在南田珠江温泉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找到胡某某,以胡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用脚踹倒胡某某并殴打胡某某致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董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带2名俄罗斯游客到三亚市吉阳区**理疗店理疗。被告人袁晓川、张云峰、王国斌、郑某某、孙士国、孙亮六人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驾车追赶。当日17时许,上述六名被告人赶到颐和轩理疗店,以高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在店外殴打高某某,其间王国斌持棒球棍和砖块、孙士国持砖块殴打高某某。经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事后,董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丽娟出面解决并向高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对王国斌、孙亮作行政拘留和罚款,对袁晓川、张云峰、郑某某、孙士国作行政罚款处理。张丽娟为王国斌、孙亮支付罚款,**公司奖励王国斌、孙亮共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财务登记表等;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袁晓川、张云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1.2013年10月15日,被害人王某甲带6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温泉,途经三亚市天涯区水蛟路凤凰机场高速路口时,遭到被告人王国斌、孙亮等人驾车逼停。王国斌、孙亮等人以王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800元。王某甲拒绝后,王国斌、孙亮阻止王某甲离开并打电话报告朱锡焱(另案处理)。朱锡焱来到现场殴打王某甲头部,把王某甲打倒在路边灌木丛中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朱锡焱的供述与辩解。
2.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带6名俄罗斯游客从三亚市前往海口动物园游玩。被告人张云峰接到**公司导游汇报后,立即向被告人刘某某报告,并与杨某某驾车追赶。在海南省东线高速琼海市中原服务区,刘某某、张云峰驾车追上张某丙、张某丁,以二人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2000元,但张某丙只同意给人民币1000元。经请示被告人张丽娟后,刘某某、张云峰胁迫张某丙、张某丁驾车回三亚。途经琼海市中原西站加油站时,刘某某又强迫张某丙支付车辆加油费人民币500元。回到**公司楼下后,张丽娟下楼并向张某丙索要人民币3000元,张某丙拒绝并打电话报警,此时张丽娟也打电话向三亚市旅游质监部门举报张某丙为无证导游。双方到达派出所后,张某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加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2014年10月31日晚,被害人孙某某带4名俄罗斯游客到三亚市**景区游玩时,被告人王国斌等人巡查发现后在景区停车场拦截,并以举报孙某某非法营运搭载**公司俄罗斯游客相威胁,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经协商,孙某某被迫向王国斌等人交付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国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寻衅滋事
1.2012年2月18日晚,被害人王某丙到三亚市凤凰国际机场接俄罗斯游客,**公司导游以王某丙接**公司俄罗斯游客为由实施拦截,并向被告人刘某某报告。王某丙不予理会并驾车将俄罗斯游客带到三亚市**酒店后,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辱骂和殴打。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8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带4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温泉酒店泡温泉,被告人刘某某、袁晓川、孙亮、刘忠帅(另案处理)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驾车到该酒店门口拦截后,以姜某某带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殴打姜某某致伤。事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决定书等;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袁晓川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2012年11月某天,被害人张某乙带2名俄罗斯游客到三亚市**路**小区**丝绸购物,被告人刘某某、刘忠帅(另案处理)等人发现后,以张某乙抢**公司俄罗斯游客为由,殴打张某乙头部,并威胁张某乙今后不准再带**公司俄罗斯游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2013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云峰、袁晓川、孙亮、郑某某接**公司导游报告后,到三亚市吉阳区大东海夏日百货附近,以佛拉某某(译名)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围堵、殴打佛拉某某,威胁佛拉某某今后不准再带**公司俄罗斯游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等;
(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3)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
(4)被害人佛拉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刘某某、张云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2013年9月26日,被害人王某丁父亲在三亚市**酒店大堂发放旅游传单,被告人王春磊和张云峰等人巡查发现后,驱赶并殴打王某丁父亲至酒店大堂外。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3)证人谢某某等的证言。
6.2018年9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驾车带6名俄罗斯游客到三亚市**景区游玩,被告人袁晓川等人巡查发现后,驾驶多辆轿车追截郭某某,并在三亚市**火锅城对面路段逼停郭某某,以郭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恐吓、殴打郭某某。郭某某报案后,次日晚上,林某某和被告人孙亮出面协商并赔偿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医药费,郭某某到三亚市大东海派出所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袁晓川的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晓川、孙亮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
1.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带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南田温泉,遭到刘忠帅(另案处理)等人的拦截,刘忠帅以赵某某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赵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经请示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降为人民币1200元。赵某某被迫到三亚市丹州小区旁建设银行支取人民币1200元交给刘忠帅。
(1书证:报案书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刘忠帅的供述与辩解。
2.2012年12月中旬某天,被害人李某甲带6名俄罗斯游客在三亚市**景区游玩,被告人刘某某、张杨、刘忠帅(另案处理)等人巡查发现后,以李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威胁李某甲索得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刘某某、张杨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2012年某天,被害人李某甲带5名俄罗斯游客前往陵水黎族自治县**景区游玩,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司人员报告后,驾车到该景区门口拦截,并以李某甲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威胁李某甲索得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人口信息查询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害人王某丙驾车带9名俄罗斯游客前往三亚市**温泉泡温泉,被告人张云峰发现后立即向**公司报告,并驾车拦截未果后,于当日12时许,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赶到**温泉处,以王某丙带**公司俄罗斯游客外出消费为由,向王某丙索要人民币1000元,后因徐某某报警,刘某某、张云峰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张云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拘禁
2011年3月某日,董某甲(另案处理)为排挤竞争对手李某乙,达到继续与俄罗斯**旅行社合作的目的,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辱骂李某乙的支持者被害人刘某乙,又胁迫刘某乙上车带至董某甲住处,董某甲、某某·伊万诺夫、被告人张丽娟等人继续恐吓、威胁刘某乙,迫使刘某乙逐步离开公司。李某乙得知刘某乙被殴打后,因害怕被打也离开三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故意销毁公司会计凭证
**公司经营期间,董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丽娟为故意隐瞒购物回佣的财务收入,将购物回佣票据凭证储存在公司仓库内,张丽娟再组织公司人员定期将该票据凭证拉去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张丽娟、唐靓亮、康飞、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3日,被告人王春磊、孙亮、郑某某、孙士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丽娟、张云峰、窦永君、韩志强、董皖、王国斌、唐靓亮、康飞、郭某某、胡某某、张杨、袁晓川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娟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旅游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袁晓川、王国斌、张杨、张云峰、孙士国、孙亮、董皖、唐靓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组织中具体主管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郑某某、窦永君、王春磊、韩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康飞、郭某某、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丽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晓川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国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杨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峰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士国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皖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靓亮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永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张杨、袁晓川、王国斌、张云峰、孙亮、郑某某、王春磊、孙士国、韩志强、窦永君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窦永君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劲平
检 察 官:徐清文
检 察 官:张海涛
检 察 官:孙 昱
检 察 官:谢婷婷
检 察 官:朱 捷
检察官助理:张保亮
检察官助理:王子健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丽娟、刘某某、袁晓川、王国斌、张杨、张云峰、孙士国、孙亮、董皖、唐靓亮、郑某某、王春磊、郭某某、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看守所;被告人窦永君、韩志强、康飞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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