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检公诉刑诉〔2015〕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住广东省深圳市**区**镇**村。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4年10月22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的灰色东风牌商务车从深圳龙岗区爱莲镇行至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中环路顿岗油馍大酒店北侧南北路上时,该车被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控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搜查从车上查获重量分别为536克、473.3克、107克的毒品可疑物三包,从车上一个黑色皮包里查获重量为18.5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重量分别为51.7克、0.6克、0.1克的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鉴定:七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定性和定量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5、电子秤等物证;6、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18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旭辉
代理检察员:吕 晴
2015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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