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暖,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暖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谎称交友结婚取得邱某某(女,41岁)信任,通过借款等方式多次骗取其人民币144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图片、个人贷款申请表;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暖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远程库基本信息。
(二)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暖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地区,谎称交友结婚取得李某某(女,33岁)信任,并通过借钱方式多次骗取其人民币36130元。目前张某暖已退还人民币6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调解书、微信转账图片、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暖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远程库基本信息。
(三)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暖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地区,谎称帮助岳某某(女,46岁)养卡、提高信用卡额度取得其信任,骗取其四张信用卡后消费人民币3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暖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远程库基本信息。
(四)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暖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地区,谎称交友结婚取得张某甲(女,52岁)信任,骗取张某甲同意以其名义从微粒贷贷款人民币27000元、捷信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给张某暖使用。
被告人张某暖于2019年12月8日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短信截图、欠条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暖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远程库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暖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晴
检察官助理:冯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暖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3.侦查卷宗5册(内含光盘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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