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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06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镇**街**委**组,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成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年12月27日释放;201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3日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市天桥区堤口路果品批发市场******店,使用尖嘴钳撬开办公桌的抽屉,欲盗走抽屉内提包时被被害人店主黄某某发现。张某某为逃跑与黄某某厮打,打伤黄某某面部后,又打伤被害人店员郑某某,后周围群众被制服。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现场清点提包内有现金2143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口唇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嘴钳;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技术照片等;3.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检察官助理:陈立昂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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