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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宾馆。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7月2日我院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报送移送管辖,同年7月10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百姓老菜馆相遇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伤害肖某甲,因在公共场所有所顾忌未实施。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拨打肖某甲电话并将其约至王某某经营的正骨推拿店(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路与胜利街交口西北侧),后二人在店内又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将肖某甲叫至店外持刀将肖某甲捅伤,肖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甲系被刺器刺伤左髂外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肖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组。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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