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1月16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7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一品香茶行店铺楼上二楼房间内将被害人周某某一台三星牌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卖给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电脑显示器并发还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街道西塘屯83号302房内将被害人农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联想牌平板智能手机、一台白色华为牌平板智能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岑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农某某。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丽江路兵站路口附近一单间瓦房内将被害人方某某一台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
4、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西塘屯一出租屋201号黄某甲房间、204号苗某某房间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5、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中渡村屹立屯一出租屋502号房内将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 元钱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甜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光碟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