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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87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共计1.8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3日15时许,李某某让王某某帮其购买1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毒资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并于当日17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开发区样和超市对面马路边将毒品交给李某某。民警随即将王某某、李某某抓获,从李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两袋。经称量及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共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9月23日21时许,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幢**将1袋白色晶体和2颗红色颗粒交给王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某身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红色颗粒2颗。经称量及鉴定,白色晶体重0.17克,红色颗粒重0.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12334****)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九十九页,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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