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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由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酒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神女湖公园内玩耍时,看到在公园内玩耍的情侣翁某某( 男) 、唐某某( 女) 。陈某某、张某某共谋“调戏”唐某某。之后,陈某某手持一把砍刀与张某某一起将翁某某、唐某某拦下,以聊天为由,拦住翁某某、唐某某不让二人离开,并将二人拉开强行往神女湖公园里面拉。翁某某为摆脱二人,提出给二人200元让其和唐某某离开未获允许,二人继续强行将翁某某、唐某某往光线暗处拉,翁某某迫于无奈将佩戴的金项链扯下交给陈某某,请求离开,陈某某拿到项链后和张某某继续强行将翁某某、唐某某往光线暗处拉,翁某某、唐某某反抗。在此过程中,因翁某某不配合,陈某某、张某某对翁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背部划伤。同时,张某某在拉唐某某的过程中趁机欲将手伸进唐某某衣服内摸唐某某胸部,唐某某强烈反抗,张某某隧隔着衣服强行摸唐某某胸部和臀部,陈某某也趁机强行摸唐某某臀部。翁某某、唐某某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保安将陈某某、张某某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翁某某、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砍刀、金项链等物证;

2.​ 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等书证;

3.​ 被害人翁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相互共谋,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3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582342****;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871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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