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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吸毒,于2010年4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注射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龙宝大街**宾馆前台卧室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高某某,高某某随即将海洛因吸食完毕。

2、201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万州区龙宝大街**宾馆前台卧室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高某某。

3、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龙宝大街**宾馆大厅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高某某。之后,侦查人员将二人现场抓获,在高某某处查获一包净重0.1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在张某某处查获2包共计净重0.13克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号,联系电话:1366847****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毒赃100元现金、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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