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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室。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在万州区商贸城公交车站附近,由黄某某望风,张某某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一钱包扒走。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

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共同乘坐3路公交车时,再次由黄某某望风,张某某在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背包内的1部华为荣耀手机扒走,并于当日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7元。

同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万州区王家坡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背包内的1部华为畅想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了盗窃所得的华为畅想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牟某某、崔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111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室(张某某联系电话:157********;办案民警陈明飞联系电话:173********);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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