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张万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福泉市**镇**村**组**号。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马灯仙,绰号“马三”,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福泉市**镇**组**号。2005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9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洲福泉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浙江**有限公司厂区内,窃得电缆线2根合计32.9米。经价格认定,该电缆线价值11815.4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马灯仙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赃款1455元,从被告人张万某处扣押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万某、马灯仙、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灯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张万某、马灯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检察官助理 高烨琪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万某现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马灯仙现指定监视居住在绍兴市柯某区钱清人民医院,联系电话1516703****(民警蒋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76544****;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4.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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