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騑,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寓**幢**室(户籍所在地: 南京市栖霞区**街**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所外执行),2017年5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5月2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抢夺罪,分别于 2002 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 年12 月10 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 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騑在本市雨花台区**路**号**中学国际高中**楼**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约3000元。
被告人张某騑于2020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騑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騑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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