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老虎,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沭阳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清明节左右至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街道**河一船上开设赌场共12余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甲(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小区**栋、**小区**栋楼顶后搭建的房子内开设赌场共12余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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