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浮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约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公交站台见面。张某某给了陈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收取陈某某人民币100元现金。
2.2019年11月9日9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打电话找张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00元。当日12时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会所门口,张某某给了汪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1月11日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找张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当日10时许,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第十二小学门口,张某某收取陈某某100元现金,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9克、毒资100元。当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新德园附近将前来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汪某某抓获。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尿检经检测呈阳性。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扣押、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5.毒品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二人三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黄陈婧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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